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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观点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并以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解除合同,合同即宣告终止。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已取代签订在先的施工合同,成为交付结算的依据,则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起算均应按照备忘录确定的结算时间来确定。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6日,原告中化七建公司与被告鑫华焦化公司签订100万吨/年捣固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00万吨/年捣固焦项目,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中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基础及主体结构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破碎机使用协议;电线管线、上下水管线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下旬原告开始施工建设,2012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停止施工,未施工部分由被告安排其他施工单位施工。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为:外管网土建、支架及管道安装工程;钢结构材料库房工程;脱硫制酸土建工程;蒸氨土建工程等,至2011年2月,原告已完成了外管网土建、蜂窝梁桁架、门型架制作安装工程,部分管道的制作、安装工程;部分电缆桥架土建、安装工程(包括图纸变更部分内容);蒸氨工段设备基础土建工程;硫铵工程部分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材料库房地基及基础、主体钢结构工程;脱硫制酸部分设备基础工程;煤焦制样室工程;破碎机吊装、安装工程;浮选机安装工程。根据施工形象进度,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完成被告审核后工程进度款3479414元,2011年11月份完成被告审核后工程进度款5560298元,2011年11月完成被告审核后工程进度款2207714元,原告累计完成被告审核后工程进度款11250000元,被告至2012年7月20日累计支付给原告的进度款为6100000元(全是承兑汇票)。原告对已承担的工程项目中已施工的工程进度进行清算,未施工的工程停止施工,交给被告另行安排(事实上经双方口头协商,已于2012年3月停止施工,未施工部分被告已安排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截止到当年春节前剩余的施工项目,转交给被告,前期施工队已采购的钢材、型钢等材料,按当时被告供应部的认价进行确认和执行,由被告协调原告转交给其他施工单位,并且由接受单位负责保管,用于后续工程,由被告协调给八冶沈中孝施工队的钢材161242KG,价款878748.46元,由原告与沈中孝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根据该协议,待原、被告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将该款项扣除后支付给原告。退还被告的材料价款485184.9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存在质量隐患的部分工程约定由原告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由被告组织验收,办理中间交接手续。关于煤焦制样室的工程款,被告同意原告只支付最终结算价款的20%。双方还约定,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整改工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进入工程决算程序,原告按照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上报施工资料、工程决算书等资料后,被告决算工作在2个月内完成,最终以决算凭证为依据,决算完成,被告在2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外的所有款项,质量保修金以验收时间为准,质保期为一年,到期支付。原告未完工程项目为:外管网管道的制作安装工程;蒸氨泵房工程;脱硫制酸剩余土建工程;材料库房外围工程等,上述未完工程由被告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配合被告进行移交手续,并处理好与分包施工队伍的债权债务、工程结算等工作。备忘录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完成质量隐患整改,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质量验收,均为合格。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程资料移交手续,并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被告予以了签收,但未在约定的两个月内完成审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1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备忘录及经双方审核确认的施工资料,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期间,鉴定人进行了现场察勘。2016年6月27日,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茂工审字[2016]第39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434550.32元(其中煤焦制样室的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35811.1元),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相关异议转交鉴定机构,通知鉴定人出庭,对双方异议予以了书面和当庭答复,对当事人所提依据充分的相关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了相应调整。2017年5月2日,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鉴定说明,对原鉴定报告予以了调整,调整后,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330835.77元,其中煤焦制样室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24659.56元,对双方争议的冬季施工增加费用鉴定报告予以了相应说明,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330835.77元(其中煤焦制样室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24659.56元)没有争议。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冬季施工增加费用为60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水、电费、砖款为110000元。对备忘录中涉及的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材料费1363933.45元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40%。
裁判要点
(一)原告中化七建公司与被告鑫华焦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3月停止施工,同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对原告已完工程情况、未完工程的交接、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情况等进行确认和约定,该备忘录是双方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处理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因备忘录中双方解除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可以认定在签订备忘录时,双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0330835.77元,其中煤焦制样室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24659.56元。按照备忘录的约定,煤焦制样室工程价款应按照最终结算价款的20%支付,即64931.91元(324659.56元×20%),冬季施工增加费经当事人协商确认为60000元。原告已完工程价款应为10131108.12元(10330835.77元-324659.56元+64931.91元+6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材料费为1363933.4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100000元,代原告支付水电费、砖款11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含材料费)的金额为5285041.57元(10131108.12元+1363933.45元-6100000元-110000元)。
(三)关于被告鑫华焦化公司应否向中化七建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备忘录约定,原告向被告移送施工资料、工程决算书等资料后,被告应在2个月内完成决算工作,并在随后2个月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所有款项。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移送了施工资料和工程决算书,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除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和材料费。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506555.41元(10131108.12元×5%),被告应于原告完成质量隐患整改,经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后一年,即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06555.41元。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从应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施工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有关条款的约定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付利息,与双方备忘录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备忘录中虽无约定,但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的利息为615835.59元[(5285041.57元-506555.41元)×6.4%÷365天×735天],应付质量保修金利息为59243.39元(506555.41元×6.4%÷365天×667天)],以上利息共计为675078.98元。2015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时止。
实务参考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合同解除条件及程序。双方达成合意或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并以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解除合同,合同即宣告终止。
2.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已取代签订在先的施工合同,成为交付结算的依据,故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起算均应按照备忘录确定的结算时间来确定。
本文作者:
袁渝寒,德恒成都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等。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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