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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钢破碎机配件 法律法规库

来源:互联网 2022-03-22 13:59:38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再生资

源,防止盗窃犯罪,堵塞销赃渠道,维护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

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厂矿企业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可以利用的各种金属边角废料等。非生产性

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使用过的废旧金属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的

金属零部件以及生活性废旧金属器皿、装饰品和迷信品等。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后的废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物、

废旧零件和废旧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废、旧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

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零部件、配件与军队退役废弃装备等。

第三条 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加

强回收,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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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计划委员会设立甘肃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再

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的宏观管理,在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全省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加工进行统一管理,综合平衡

,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二)负责全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计划编制与执行情况的检查落实

,审批下达省供销联社、省物资局编制上报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年度计划

(三)组织废旧金属回收、串换、加工利用与合理调拨;

(四)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废旧金属的物价监督管理工作;

(五)管理废旧金属出省审批工作。

第五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业务,仍由供销和物资两个系统承担。

设立收购经营废旧金属专营企业,须经地(州、市)以上计划委员会

审批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特种行业登记和企业注

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六条 除供销、物资两个系统外,不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

收购经营工作。

对现有收购废旧金属的集体单位和个体户,由各级工商、公安机关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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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清理,并停止其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不准跨区域收购经营废旧金属。外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

得在本省境内收购废旧金属。

厂矿、油田、铁路、施工工地附近区域内不准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

点。

第八条 凡本省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的废旧

金属,一律由供销、物资两系统废旧金属回收部门设立的专点凭单位证明

收购,不是专点的,不许收购。一律不许现金交易。

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废旧金属,只能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废旧金

属收购站、点收购,其他收购站、点一律不得收购。

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村委

会可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凭证件登记收购,无证件

的一律不得收购。

第九条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下列物品:

(一)钢铁、铜、镍、铝、铅、锌等生产性金属原材料;

(二)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绘专用等器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军用器械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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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贵重稀有金属;

(六)各类机械零部件。

第十条 企业废旧金属实行内部回收。所有国营、集体企业的边角废

料、更换报废设施及设备、剩余材料等废旧金属,一律由单位内部统一回

收后,由专业回收部门按计划统一上交调拨,不准进入回收市场。

第十一条 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加工企业所需废旧金属,由当地供销

、物资回收部门按当地计划部门的计划安排负责供应。加工企业不得直接

设点收购废旧金属,不准自行串换,更不准与非废旧金属回收部门或个人

签订收购合同,已签订的收购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加强废旧金属购销价格管理。凡国家实行最高限价的,必

须执行最高限价,尚未实行限价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参照省计划委员会再

生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参考价格核定本省的市场购销价格,供省内执

行,并在收购站、点张榜公布。

严禁抬价争购和转手倒卖,严禁变相提价买卖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凡以废钢铁为原料的小电炉、小高炉,一律要经省、地计

委审批废钢破碎机配件,所需废钢铁纳入计划供应。未经批准的供销、物资部门不得供应

废钢铁。

第十四条 为鼓励、扶持废旧金属回收再生产加工利用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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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供销、物资两系统的回收公司、站、点,必须严格执行国

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收购、治安、保管、登记制度。撤销供

销、物资两个系统的所有联营、代购、自销点。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废旧金属资源外流。废旧金属出省,必须持有省

计划委员会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铁路、公路运

输部门及个体运输者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或外省、区单位和个人在本省收

购的,予以取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收购的全部废旧金属,

并视情节处以收购废旧金属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理经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

照,公安机关查封其收购的物品,并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本办法出售废旧金属或利用废旧金属私自串换其它物资

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出售串换的物

资,并处以总值一倍的罚款,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未经批准私自外运废旧金属出省境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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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没收其全部外运的废旧金属,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没收承运者全部运费,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承运费总值一倍以下的罚

款。

(五)废旧金属收购人员销赃、窝赃、包庇犯罪分子或伙同犯罪分子

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废旧金属回收加工利用厂、点,不重视安全生产、不按操作规

程操作,掺杂使假或混入爆炸物废钢破碎机配件,引起爆炸和破坏性事故的,由公安、司

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后

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

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计委、公安、工商部门负责对本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

工作的监督检查。执行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废旧金属一律交当地收购部门收

购,罚没款统一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对于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进行举报查明属实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省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

门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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